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竟將上開車牌借供乙○○之車輛使用,嗣於民國91年5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乙○○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7.9公里處時,經警查獲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800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90年11月27日標得上開車輛時,因該車輛係中古車,且已無懸掛車牌,伊乃請領新牌,監理所乃將原始車牌換發為9S-3746號車牌,伊從未持有D6-7976號車牌,自不可能將該車牌交予乙○○使用,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原為 潘秀麗 所有,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90年度民執字第21884號,於90年10月19日解除債務人潘秀麗占有,並點交予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接管,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俟於90年10月27日實行拍賣由 林伯儀 標得,異議人隨即於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廠再轉標得該車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即甲○○之子 張建憲 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2頁反面)。次查,上開車輛經民事執行處取交於債權人花旗銀行接管時,已欠缺D6-7976號車牌,亦經上開民事執行處函載明確,可見該車原始車牌於債權人花旗銀行取回時早已去向不明;況該車輛係於90年11月26日辦理遺失補發新牌,由原先之D6-7976車號,更改為9S-3746車號,亦有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足見證人張建憲證稱:該車輛於90年11月27日過戶時車牌即為9S-3746號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係屬實而可採信。異議人標得該車輛時既未持有上開D6-7976車牌,自不可能將該車牌借供他車使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將D6-7976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上開裁罰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