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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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48、2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欲將丙○○強押至其高雄市○區○路○號○樓之住處向其父 黃昭益 索討欠款」,應更正為「欲將丙○○強押至其住處向其父黃昭益索討欠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丁○○與其它
3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拔去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鑰匙不使其離去,強押被害人至香奈兒酒店及民族社區等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恐嚇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乙○○、丁○○行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上開犯行,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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