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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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2時,駕駛UX─4023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243之3與之5號乙○○經營之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翻越圍牆侵入工廠內,以鐵撬撬下廠房牆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鋁紗窗三個及鋁條一支,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25分,駛至高雄縣○○鎮○○○路及旗文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上之鋁紗窗、鋁條及鐵撬,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警訊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12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侵入告訴人工廠內行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惟踰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素無前科,素行非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