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7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拒絕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8條、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民國95年5月22日發生職災後領取職業災害補助證明文件
及領取補助之起迄期間、數額及領取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起迄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包含存摺正面及內容,請影印清晰)等證明文件。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⒊聲請人、配偶 黃秋玫 及子女 翁毓婷 、 翁敏翔 95、96年度之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影本甚為模糊,請另提出清晰之影本。
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如人壽保險單、儲蓄型保險或投資型保險
單、股票、基金、存款或其他財產及收入,若有,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聲請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近一期房屋稅單(需載有課稅現值),並陳報不動產交易價值及其證明文件。
⒍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
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⒎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生活費(需列明細)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應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座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⒐詳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明細。
⒑聲請人最近1個月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⒒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