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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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中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中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5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申請會員取得帳號密碼而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http://win58888.com、http://www.tt-777.com、http://nts777.com.tw、http://ts7756.com.tw.com、http://ju999.net、http://tsts777.com等),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與該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進行線上遊戲及運動賽事簽賭,賭博方式為預先由上開帳戶匯入現金至該網站所提供 林素梅 (另案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換成點數儲值,再以點數於線上賭博,如賭贏,則換算成現金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如賭輸,則自動扣除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於同年11月間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林素梅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8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賭博期間、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