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 尼賀 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尉嘉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幸大智 律師被告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1月間,委託伊於臺北市○○○路○段○號及羅斯福路2段74號搭建LED顯示屏幕,雙方並依搭建範圍分別簽立「1F大廳球形」、「2F3F外牆」、「LEDWALL」及「室內LED」等4項LED顯示屏幕採購暨安裝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嗣又依被告之要求,增加部分工項。詎伊均已按契約本旨完成履行,惟被告迄今尚有共計新臺幣1,329萬1,056元報酬未為給付,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報酬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約定應該將爭議提交仲裁,爰依仲裁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均有記載:「在合約執行過程中,凡與本合約簽訂或履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或一方不願意協商,雙方『應該』將該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依其仲裁程序解決,仲裁費用及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足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合約所生糾紛之合意,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均有記載:「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顯見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紛爭解決機制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故伊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云云。然按法律文義解釋而言,以「得」字表示者,係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有關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應該」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