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謝諒 獲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文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延長或補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書)於原告,日期應在民國106年3月31日前,有效期間、條件與前相同(含每次均為至少2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雖原告另表示:被告之行為牴觸憲法及民法第1條、第148條、衡平法則、第184至186條、第188條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2頁),然並未具體載明此項延長或補發身心障礙證明卡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暨原告依何相關法律得向普通法院為此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前揭訴之聲明,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原告另於事實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只要繼續延長或補發身心障礙證明卡乙張予原告,否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含106年每小時美金1,600元及107年美金1,700元之鐘點費損失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2頁)。則此部分金錢給付是否併為聲明內容,亦有未明;甚且,上開金錢給付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總金額等,均未臻具體明確。是倘原告將上開金錢給付納入訴之聲明,惟迄未表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併補正請求被告給付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四、綜上,本件因原告請求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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