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84號、107年執助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昱傑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侵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應支付新臺幣九萬九千元與被害人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起多次未依規定報到,經北檢觀護人告誡、訪視仍置之不理。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侵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應支付新臺幣九萬九千元與被害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竟不知檢點,於一百零六年九月起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北檢觀護人訪視告誡仍不遵守,有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北檢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檢 泰欣 一○六執護助四五字第七五六五一號函、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北檢泰欣一○六執護助四五字第一○六九○○六二四一號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北檢泰欣一○六執護助四五字第一○六九○一八五五八號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北檢泰欣一○六執護助四五字第一○六九○二四七四五號函、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檢 泰翠 一○六執護助四五字第一○七九○一三八○七號函併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即原緩刑所附處遇措施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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