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上訴人即原告羅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文同種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3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但未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是本院逕依上訴人敗訴部分認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零玖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將林莉琪記載為「法定代理人」,似無同為上訴人之意,請於上開期日內確認林莉琪是否亦為上訴人,如是,上訴利益應為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貳佰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