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5,4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於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補字第12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定業於99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4日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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