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9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②又於93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6月7日確定;③又於93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9月23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4年
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3年9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3月31日確定。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六)乙○○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8年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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