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因保護管束期間有重大違反規定之情事,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七號住處附近之某工寮,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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