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案號:9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玖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聲請書漏載案號,應予補充)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93公克,包裝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0年5月17日2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85之5號3樓,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
5公克)。被告經依本院90年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93公克,包裝重0.64公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
0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7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