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月14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3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6年3月14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8日晚上6、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鄰中崙2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進行尿液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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