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復遭撤銷緩刑之宣告;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④案件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87、第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其於同日10時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報到後,旋進入當事人等候區旁之廁所內,出來時為法警發覺形跡可疑,並在廁所垃圾桶內扣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是將毒品放入香菸內施用,業據其陳明在卷,則上開扣案物明顯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準此,被告之辯解,應為可信,故上開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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