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羅簡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