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清單編號3、5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曾聖賢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賢知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吉祥大樓大門旁,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860公克,淨重1.3060公克,送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05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6990公克,淨重0.4190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欲供已施用(曾聖賢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曾聖賢與友人 王巧如 搭乘另一友人 王伯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金山區奇峰石溫泉會館泡溫泉,因王巧如先泡溫泉,將其手提包交曾聖賢保管,曾聖賢乃隨手將上開毒品暫時放置在不知情之王巧如之手提包內,適3人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同車回程途經新北市○○區○○○路2.3公里處,為執行勤務警員攔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王巧如手提包內扣獲上開毒品(曾聖賢經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聖賢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王巧如、 王柏鈞 於警詢│扣案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之陳述││├──┼──────────┼─────────────┤│3│扣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非他命1小包││├──┼──────────┼─────────────┤│4│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③扣押毒品照片6張││├──┼──────────┼─────────────┤│5│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安非他命1小包││├──┼──────────┼─────────────┤│6│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①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報告1份│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②扣案之上開毒品1小包。經│││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書1份│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