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文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0時15分許,因不滿 詹鎧 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架、鐵片破壞上開小客車之右車門、右側葉子板及車頂,致令該車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 詹鎧任
二、案經詹鎧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吳文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鎧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輛遭毀損經過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車損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毀損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吳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文中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因告訴人車輛停放其自家門口,未留任何通道及聯繫方式,導致影響人車出入,一時氣憤而以鐵片、鐵架刮損上述告訴人之小客車右側車門、右側葉子板及車頂,減損該車美觀效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無力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開刑度,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自無違法可言。而本院審閱全案卷證,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之刑責,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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