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魁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魁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魁璽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改過向善,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認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8至19),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因本件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26號被告張魁璽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魁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黃神全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神全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神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魁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神全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