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海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徒步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 劉佳穎 ,致劉佳穎受有臉部下巴2公分長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膝挫傷及皮膚擦傷、左手肘挫傷及皮膚擦傷等傷害。嗣謝明海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穎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海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佳穎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案發時、地與路況、天候、視線、被告行車方向、告訴人行走路徑、車輛碰撞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幀、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3年8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至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且其未飲酒、神智清醒,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禮讓告訴人先行,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復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謝明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因素。二、行人謝佳穎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該會104年3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相符合。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車頭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致謝佳穎受有.....、左膝扭挫傷、頭部外傷、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急性壓力性反應及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語,審視本案卷宗,上開起訴書所敘述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一節,應係依憑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記載:頭部外傷;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因上述疾病至本科門診接受檢查及治療等語、103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記載:創傷性關節病變;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中醫科就診,就診日期為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21日共三次等語、103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記載:未明示之急性壓力性反應及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該病患因上述病症,曾於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21日至本院門診求治,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103年10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記載:左膝扭挫傷;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2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等語而為認定(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1頁)。由於上開4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就診日期均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則上開4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害是否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即生懷疑。復上述「頭部外傷」、「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若真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因該等傷勢應顯而易見,為何未在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第一次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治療時就發現,而分別到翌日及兩日後才陸續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時始發現;又上述「未明示之急性壓力性反應」並非外傷,而係告訴人個人遇到壓力時所會有之反應,此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聯性;再「左膝扭挫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之就診日期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分別有9日、50日之時間差距,在此段期間是否發生任何事或因其他原因致使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勢,均有疑問。考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左膝扭挫傷、頭部外傷、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急性壓力性反應及臉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尚難將該等傷害逕行歸責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規則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未讓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過之情況下,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4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離院,於103年7月29日及8月5日到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醫,臉部傷口於103年8月5日拆線一節,有前揭花蓮慈濟醫院103年8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其生活與工作亦當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復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對於先前洽談和解之過程產生誤會,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將原本之求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提高至20萬元,才願意與被告和解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兼衡被告先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健在而由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大學行政人員、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