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佳升 代理人 趙興偉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佳升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迄今仍未毀諾,惟近日因受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致影響聲請人工作,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5,18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1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106年7月13日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6年8月10日起,每月以5,87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目前協商履約中等情,有永豐銀行於111年6月9日所提呈之陳報狀暨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6至2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等情為真。從而,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迄今仍在持續履約中,並未間斷,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要件尚有未合。其次,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列民間債權人幾乎均未載明完整名稱及聯絡地址,無法認定其是否有積欠所列債務及其數額,況縱聲請人所述債務為真,然其所列19筆民間債務除周尚新4萬9,000元借款,係發生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前外,所餘民間債務依聲請人所陳均係發生於系爭前置協商成立後,且原因為借新還舊借款、因投資而借款、繳納岳父房貸等(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系爭前置協商,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詎聲請人反於成立系爭前置協商後,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再行借貸、投資,核其所為,係有意增加負擔,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此行為具有高度道德風險,當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另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並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
15、17、423至426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2,462元、5萬9,406元、6萬9,787元(含獎勵金8,600元、節慶獎金1萬7,450元)、5萬9,235元、4萬4,439元(含獎勵金9,636元)、4萬7,538元(含節慶獎金1萬950元)、3萬9,127元(含節慶獎金1萬元)、4萬8,336元(含獎勵金8,760元)、4萬5,430元、9萬6,976元、1萬1,775元、6萬415元(含獎勵金1萬362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2,077元【計算式:(4萬2,462元+5萬9,406元、6萬9,787元+5萬9,235元+4萬4,439元+4萬7,538元+3萬9,127元+4萬8,336元+4萬5,430元+9萬6,976元+1萬1,775元+6萬415元)÷12個月=5萬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年終獎金14萬5,957元,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為6萬4,240元【計算式:5萬2,077元+(14萬5,957元÷12)=6萬4,240元】,有聲請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是本院認應以6萬4,2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㈢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萬
5,903元(計算式:6萬4,240元-1萬8,337元=4萬5,90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期清償5,87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主張其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債務,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93萬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可用餘額4萬27元計算(計算式:4萬5,903元-5,876元=4萬27元),聲請人僅需約6.11年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3萬6,500元÷4萬27元÷12月≒6.11年),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3歲(見本院卷一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遭逢重大意外災害,或突然非自願性失業,或因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且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