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6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106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33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遭任職公司革職,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3萬4,87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21、85、8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6年間與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6年9月10日起,每月每期繳款9,335元,共分180期,年利率7%,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4、88、89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6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聲請人雖於111年1月遭資遣,惟於永豐銀行111年1月12日通報毀諾時,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仍有存款4萬389元,高於上開協商條件9,335元甚多,卻拒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已有可議。況其於111年1月14日遭資遣後,於同年2月10日尚領得資遣費10萬8,771元,且自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19日止,每月另自勞保局受領失業給付2萬4,060元,並無因資遣即陷入無收入狀況,此有離職證明書、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10、111、112、113、130頁)。而依聲請人所列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用1,399元、油資1,000元、水電費953元、房租5,0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1,141元,共計1萬7,493元,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493元,至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汽車貸款1萬1,356元部分,聲請人稱該部分貸款業已於110年12月或111年1月繳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開存款、資遣費共14萬9,160元,及按月失業給付之收入2萬4,060元,迄今仍足敷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協商方案清償款項及機車貸款共2萬9,238元【計算式:(17,493元+9,335元+2,410元)=29,238】。足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毀諾時迄今,其財產及收入尚足以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
⒊又依聲請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所記載,聲請人於111
年2月10日受領資遣費10萬8,771元後,旋於當日將該款項提領不知流向,聲請人雖稱所領取之資遣費係用於支付其懷孕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以及另行於桃園租屋的押租金費用,然亦表示:因懷孕所產生的費用,除桃園產檢費每月每次約120元外,尚自費支出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約4,000餘元及血液檢查,血液檢查費用金額較低;伊若有需要會向配偶請求懷孕所產生之費用,配偶會幫忙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依聲請人所述其懷孕所產生之費用金額甚少,非屬突發性之重大花費,且就另行租屋部分,除未舉證外,亦未敘明須另行租屋徒增花費之必要性,可見聲請人原有資力可遵期履行協商債務,卻未盡力履行債務協商結果,反將之挪為他用,益徵聲請人之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