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7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 劉源河 」之記載及理由欄中關於「 劉源妹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