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告 陳麗華

被告 華瑾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 陳彥瑾 」,應更正為「蔡婉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被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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