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崇德路與崇吉一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崇德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告訴人 蔡佳妤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