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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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