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3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張寶惠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自明。次按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該本票原本,此為法定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62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發票日為民國71年8月6日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原本,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