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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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強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瑞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瑞強係經營汽車維修廠,從事車輛保養、修護等業務,如客戶有需求時,會將維修完成之車輛駕駛送還客戶,以駕駛行為為經營汽車維修廠之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瑞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駕駛維修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張茂賢 ),擬開往宜蘭縣○○鄉○○路○段○○號送還客戶張茂賢,而沿宜蘭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大洲往三星方向),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通過富貴一路時,鄭瑞強發現已駕駛超越目的地,所欲前往之上將路5段89號在其左後方,鄭瑞強即在路口停等,待後方無來車時,再朝右後方倒車進入富貴一路,並欲自富貴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左轉彎前往上將路5段89號,惟鄭瑞強於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欲自富貴一路起駛行經無號誌之上將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富貴一路係車道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道,而上將路5段乃係幹道,本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雖當時路面因雨濕潤,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為支道,疏未停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待行至該交岔路口中間分向線處,始發現右方適有沿上將路5段西往東行駛之某不詳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鄭瑞強即將駕駛之車輛停下禮讓該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鄭瑞強所駕駛之車輛即因靜止在該交岔路口阻斷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之車道形成路障,適有 游述衡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由東往西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見狀閃避不及,雖急停煞車但重心不穩失控後,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由鄭瑞強駕駛但靜止在該交岔路口中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氣胸、骨盆骨折及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7分許不治死亡。鄭瑞強則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游述衡之配偶 蘇彩鳳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瑞強固坦承係經營汽車維修廠,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游述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游述衡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駕駛車輛不是伊的附隨業務,平時維修完,是客戶過來將車開走,本件是車主打電話請伊幫忙把車牽回去,伊在下班時間送車輛給客戶,應該不算是業務行為。本件伊能注意的都注意了,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是經營汽車維修廠,但只負責維修工作,不負責接車、送車,本次純粹是因為該客戶是友人之叔叔,才會特別以私交情誼幫忙將該車開回客戶處,自無所謂附隨義務可言。又被告確實有遵守支線道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以被告行進方向而言,右方有一排很高的行道樹會擋住被告關於看右邊的視線,本件是被害人酒後駕駛、超速駕駛、雨天未減速慢行等駕駛失當行為,方撞擊到被告貨車左側,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68頁)。經查:
㈠被告鄭瑞強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在宜蘭縣○○鄉○○
路○段由東往西之車道與富貴一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游述衡酒後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71頁、第193頁),而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從我家開車出來要去案發地點對面上將路附近,我是開車子開過頭才倒車進富貴一路,把貨車交還給朋友的叔叔」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與證人 沈育桓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口講電話,由西向東的方向剛好看到事故的那個路口,有看到貨車停在十字路口過富貴一路停在路邊,有打雙黃燈,大概一分鐘之後,貨車就倒車進富貴一路,停了一下再往前進,然後就發生車禍」、「(問:根據警詢筆錄,你說你家距離案發現場約50公尺左右,是否正確?)是」、「大概位置我用鉛筆圈起來,標註為B」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及相字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上方),情節核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張茂賢,其住址為宜蘭縣○○鄉○○路○段○○號,此有AAU-581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頁),即在本件車禍事發地點之對面;證人沈育桓之住址為上將路5段107號,依其住家門口位置及方向確可看見被告駕車之動向,而被告住處係在宜蘭縣○○鄉○○○路○○○號,其自住處駕駛車輛前往宜蘭縣○○鄉○○路,係由東往西之方向前進,其應係沿上將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非沿富貴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更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係自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經過富貴一路後,始發現已行駛過頭,即在路旁閃黃燈停等,待後方無來車之時始倒車自右後方進入富貴一路,再行起駛。雖證人 陳繼林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停在路邊講電話,我聽到煞車聲音,我看後視鏡看到機車頭燈的光線,那台機車就跌倒滑行,滑行之後撞到被告開的貨車」、「被告的車是停在馬路中間。被告車輛是從岔路口開出來,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停下來」、「大概位置我用鉛筆圈起來,標註為
A」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至背面及相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下方),依證人陳繼林之上開證言,似指被告之車輛係直接由富貴一路之岔路駛出,惟證人陳繼林於原審復證稱:在案發當時聽見機車煞車聲以前,伊沒有注意被告貨車當時在何處,伊有看到的部分就是被告車輛是從岔路口開出來,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停下來,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駛出路口停在中間以前,有無先倒車再前行駛出,伊沒有印象,伊在講電話,被告所駕小貨車停在岔路口內,有靜止好幾秒才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面至背面),可見證人陳繼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係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路邊在車上講電話,並未全然注意被告當時駕車之動態,等到證人陳繼林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時,被告已完成倒車而位在富貴一路上,並自富貴一路之岔路駛出,自不能因以證人陳繼林未全程關注被告駕車之動態,並未察見被告於上將路5段富貴一路口暫停並向右後方倒車之過程,即認證人陳繼林之證述與證人沈育桓之證述或被告於原審之上開陳述有所矛盾扞格。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鑑驗報告單、被害人游述衡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AU-581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MPQ-3917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
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被告鄭瑞強於上開時間沿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經過富貴一路後,發現行駛過頭,即在路旁閃黃燈停等約1分鐘,待後方無來車之時始倒車自右後方進入富貴一路,再行起駛。而宜蘭縣○○鄉○○○路○○鄉○○路○段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富貴一路之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屬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第29頁、第40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支道車,自應暫停讓行駛於上將路上之幹道車先行,至堪認定。再依證人陳繼林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前,其在路邊車內講電話,聽聞煞車聲響而自後視鏡查見機車頭燈光線後,該部機車便跌倒滑行,滑行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自交岔路口駛出,因對向(即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車道來車而停在交岔路口中,該部機車跌倒滑行至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過程,自用小貨車均係靜止狀態。又其所處位置距離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約20公尺,聽聞機車煞車聲並自後視鏡查見機車頭燈光線時,機車與其所處位置距離約10公尺,機車在其左後方滑倒再一直滑行至撞擊自用小貨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沒有注意到路面有無停、讓、倒三角讓路標線、速限標誌或其他標誌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宜蘭縣○○鄉○○○路○○鄉○○路○段無號誌但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時,其屬支道車,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詎其因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時,行至中間分向線時,適見他部某向不詳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向東之幹道車駛至,方停止在交岔路口中妨害交通形成路障,造成適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同屬幹道車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因酒後騎車造成反應力、控制力減衰而急煞失控倒地滑行,再撞及業已停在交岔路口阻斷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之車道形成路障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處,以致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死亡,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行進方向而言,右方有一排很高的行道樹會擋住被告關於看右邊的視線,以被告當時之視線確認並無來車而屬安全後,才自富貴一路駛出準備左轉上將路5段云云,而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8頁上方照片),被告行駛之富貴一路之右方固有一排行道樹,惟行道樹種植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右側尚有一段距離之地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較高、車頭較短,倘其於富貴一路之交叉路口停等,自有充足之視野觀察左右兩側之來車動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當時沒有下雨,路面狀況正常(路面乾燥),交通流量順暢,視線看的清楚(發生事故路口處沒有路燈,但距離事故現場比較遠處有一盞路燈)。沒有障礙物。沒有交通號誌設施」等語(見相字卷第5頁),實難認本件事發之路口有何視線不良之情形,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尚難憑採。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案發當時疏未注意所行駛之富貴一路係屬支線道,且疏未確認屬於幹線道之上將路5段左右兩側是否均無來車,即貿然前行穿越,待駛至上將路5段中間分向線位置時,始發現右側有車輛前來,並將駕駛之車輛停下,完全阻斷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形成路障,造成行駛上將路5段東往西方向之被害人車輛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其猶辯稱:本件伊能注意的都注意了,伊認為伊並沒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憑採。況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7371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28日路覆字第1070051937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調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述衡受傷不治死亡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是維修汽車的工廠,昨天維修好要開回去還張茂賢,我在維修廠工作」、「(問:維修廠要常開車還客人嗎?)沒有,熟的客人才有」;「我經營汽車維修廠」、「(問:是否要常開車工作?)比較少,有認識的才要修好牽回去」、「(問:該貨車誰的?)是張茂賢的,我幫他修車修好之後,將該車開回去還他」、「是因為我給客人方便,這樣比較好做生意,人家比較會找我維修」等語(見相字卷第47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要業務固然為汽車之維修,惟遇到比較熟或有認識的客人,為了給客人方便,以利日後較好做生意,被告亦會視情況,自行駕駛維修好之車輛返還予客人,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駕駛本件維修完成之車輛前往車主張茂賢住處交還,為其維修汽車之附隨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事後辯稱駕駛車輛非其附隨業務云云,自難憑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游述衡經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8頁),已超過法定標準,且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被害人駕車亦同有肇事因素,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以證明本件到底有無所謂支線道跟幹線道車輛在行進中路權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2頁),惟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富貴一路係屬支線道,上將路5段係屬幹線道,被告疏未注意其乃係支道車,亦疏未注意上將路5段左右兩側是否均無來車,即貿然穿越前行,待行至上將路5段中間分向線處,始發現右側有車輛前來,即將車輛停於該處,完全阻斷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路段形成路障,以致同有過失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被告自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諭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見相字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如上,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論處,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係沿宜蘭縣○○鄉○○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大洲往三星方向),欲前往上將路5段89號將車輛返還張茂賢,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通過富貴一路時,發現已駕駛超越目的地上將路5段89號,鄭瑞強即在路口停等,待後方無來車時,朝右後方倒車進入富貴一路,再自富貴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將車輛停止於該交岔路口,阻斷上將路5段由東往西之車道形成路障,以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洽;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除否認駕車行為為其業務行為之外,始終否認有何過失,難認已有真心悔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輕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上訴主張:駕駛車輛非其附隨業務,其本件駕駛並無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說明,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㈠、㈡、㈢所示三項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4、5萬元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暨其已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得強制險200萬元,於本院雖提出除強制險200萬元之外,另再分期給付200萬元之和解方案,惟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同意,迄未能達成和解,且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之態度,難認已有坦然面對所為本件犯行之悔意,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本件因被告行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