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范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本院也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自107年8月20日入監服殘刑5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3月,施用第一級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經定執行刑11月,施用毒品5月,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5月13日),並接續執行執行刑1年
2月(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4月,定執行刑1年2月),現在仍然在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被告既然在監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的有期徒刑,就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本院認為,從藥癮行為的矯治目的來看,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罪的徒刑,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執行其中的6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