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錩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為竊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居住安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得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李政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前往 鍾清圳 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徒手穿越紗門下方空隙後,轉開鋁門之門鎖,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嗣鍾清圳前往上址查看,見李政錩在屋內,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清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錩固坦承進入上址房屋,惟辯稱:我是要進去喝水云云。然查,被告自陳不知該屋為何人所有,故所辯屬卸責之詞。且上揭犯罪事實,據告訴人鍾清圳指訴明確,又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行竊時,有破壞門窗,惟觀諸現場照片,並無紗門、玻璃或鋁門被破壞之殘骸,被告復否認破壞門窗,是尚不足認其有毀損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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