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
3行「…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6時8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6時8分至6時9分許…」、第4行末「…林國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應更正為「… 徐聖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項次一、㈢應再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徐聖惟為叔侄,本應相親相愛,因土地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破壞他人財物之手段報復對方,實不足取。尤有甚者,被告於民國107年對告訴代理人徐聖惟一家犯家暴傷害及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旋即於同年10月30日再為本次犯行,足認被告不知收斂。兼衡其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林國雄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與徐聖惟間係叔姪關係,兩人長期因佔用土地乙事而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空地,徒手折斷貴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貴華公司)所有、林國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雨刷及以不明方式打破右後照鏡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貴華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貴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聖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共23張、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