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楊苙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VB0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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