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生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12日12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陳錦秀 住處門口前,見陳錦秀所有之烤箱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烤箱1台(廠牌:Panasonic、價值新臺幣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陳錦秀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金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秀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允許,擅自將被害人放置在家門前之
烤箱用腳踏車載走,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未訴究其責任、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靠撿拾資源回收維持生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卷附足參(見警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