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腳踏車1輛,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腳踏車1輛,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張尚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恩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社會科學院腳踏車停車格」時,見 吳一凡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吳一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一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尚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一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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