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斗小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之購屋貸款、購車貸款等契約,其法律上性質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該項契約成立於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與貸款人即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訂立之購買契約,係成立於該公司與上訴人間者,顯有不同。而一般提供貸款之金融業者,僅係立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非房屋或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貸款人與出售房屋或汽車之人間,因房屋或汽車買賣所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負任何責任,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貸款契約與買賣契約間,在成立及履行上也沒有任何關聯性。此在兩造間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亦應作如是解釋。況被上訴人在辦理是項貸款前,確已向上訴人電話徵信,及告知分期貸款金額及期數,並說明該公司僅提供貸款,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沒有作任何保證,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話徵信譯文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以已與階梯公司終止契約,且其辦理分期貸款時,不明瞭「消費性貸款」之性質,以為解約就不用再繳貸款等詞為由,拒絕繼續繳納前開貸款,尚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字第09632752400號函,係就民眾葉先生來信引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遠東商業銀行等銀行與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而請求該委員會對於銀行加以處分所為之答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並聲請傳訊該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慶元 ,就其認為銀行業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之法律見解為何到庭作證,顯無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指揮終結訴訟、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主張銀行已與階梯公司達成債務承擔之協商云云,然其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抗辯事由,其遲至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以上開理由為抗辯,顯屬於第二審程序中為新防禦方法,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