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段36之397地號農地,見該農地圍籬上塑膠管內有鐵管可竊取變賣,竟聯絡丁○○駕駛改裝之三輪車至該農地,準備予以竊取、載運,嗣乙○○亦行經該處,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由丙○○、丁○○二人徒手拔取甲○○所有之農地圍籬上塑膠管內之鐵管,再將鐵管交給乙○○放置在上開三輪車上,共竊取得鐵管6支(每支價值新臺幣150元),適甲○○至上開農地工作,發現丙○○等三人正在竊取、搬運鐵管上車,即當場喝止並要求丙○○等人返還鐵管6支,丙○○等人不願意,甲○○則主動將三輪上之鐵管6支取回,丙○○等人見狀不對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及丁○○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有拔起角鐵(指本案鐵管),我大約拿3支角鐵放在車上,然後甲○○說是他的,還要用,我就放在地上」云云;被告丁○○則供稱:當時伊是撿鐵絲,並沒有拔角鐵云云;稱被告乙○○辯稱:當告訴人在喊叫時,其有將鐵管還給告訴人,故沒有涉及竊盜等語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述:「(你有無看到被告三人拿角鐵?)乙○○把角鐵放到三輪車,丙○○、丁○○二人從田邊拔角鐵起來,拿給乙○○放在三輪車上。」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現場有鐵管,然後我就去找丁○○要他開三輪車到現場載運鐵管,我們跟丁○○到現場時剛好遇到乙○○,我們三人就共同將把放置於現場之鐵管搬到丁○○三輪車上。」、「乙○○跟丁○○都有跟我參與竊取被害人的鐵管。」等語;被告丁○○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被告丙○○有將竊取之鐵管搬運、放置在其三輪車上等語,足見被告丁○○與其餘二人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誤,其辯稱僅在現場撿鐵絲、沒有參與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既將所竊得之鐵管搬運上車,顯已將鐵管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縱告訴人嗣將鐵管取回,仍無礙於竊盜犯行既遂之成立。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想不勞而獲,及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對被告請求從重量刑,惟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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