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640元,及其中新台幣3,980元自民國
96年5月9日起,其餘新台幣67,660元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64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即訴外人階梯股
份有限公司之語言教材),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
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139,3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
,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3,980元。被告自96年5月8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1,640元之事實,有所提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抗辯伊已於96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階梯公司)辦理退貨終止契約手續完畢,固有所提會員
退貨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兩造間所訂立之前揭「消費性貸款
」契約,與一般金融機構承辦之購屋貸款、購車貸款等契約
,其法律上性質並無不同,均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該
項契約成立於貸與人即原告與貸款人即被告之間,與被告向
訴外人階梯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訂立之購買契約,係成立於該
公司與被告間者,顯有不同。而一般提供貸款之金融業者,
僅係立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非房屋或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就貸款人與出售房屋或汽車之人間,因房屋或汽車買賣
所生糾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負任何責任,除非當
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貸款契約與買賣契約間,在成立及履
行上也沒有任何關聯性。此在兩造間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
,亦應作如是解釋。
三、況原告在辦理是項貸款前,確已向被告電話徵信,及告知分
期貸款金額及期數,並說明該公司僅提供貸款,對與被告所
購買之商品沒有作任何保證,有原告所提電話徵信譯文在卷
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以已與階梯公司終止契約,且
其辦理分期貸款時,不明瞭「消費性貸款」之性質,以為解
約就不用再繳貸款等詞為由,拒絕繼續繳納前開貸款,尚無
可取。
四、至於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北市法保
字第09632755400號函,係就民眾葉先生來信引據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主張遠東商
業銀行等銀行與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而
請求該委員會對於銀行加以處分所為之答覆,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被告並聲請傳訊該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慶元 ,就
其認為銀行業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2條之法律見解為何到庭
作證,顯無必要。
五、另依兩造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被告如逾期繳
款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
。本件被告係96年5月8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款項應自
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逾
期30日後始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5月9日起加計利息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