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困窘,家庭開銷均仰賴伊所得因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而有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於犯本案時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卻仍駕車上路,危險程度極高,且已發生事故等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經濟能力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犯本案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遭判刑之紀錄,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分,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其已受緩起訴處分,不應再予追訴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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