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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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目前執行中(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四十四弄一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網腳網咖」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