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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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告 賴慶 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曾就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選擇權有關之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案件與本件同為原告因相同事故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