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7年6月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經新竹縣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10年1月2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071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內,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函經合法送達甲○○之戶籍址,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新竹縣政府遂以111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03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6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598號函附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甲○○須於111年7月27日向新竹榮總報到,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1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91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日期內,至新竹榮總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函亦經合法送達甲○○之戶籍址,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新竹縣政府遂以111年5月2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867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甲○○屆期未表示意見,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420號函及處分書,附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甲○○須於111年8月10日前履行,詎甲○○仍接續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41號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13805962號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13821598號函附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039號函附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團體治療課程表、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0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08550071號函、本院9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影本各1份(2961號他卷第1頁、第3頁、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6日府社保字第1113806127號函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91號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團體治療課程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新竹縣政府遂111年5月2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867號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420號函附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3076號他卷第1頁、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第6頁背面、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接續不履行報到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各別犯意為之,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卻一再無故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當有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