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

原告 李碧芬

被告榮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名

訴訟代理人 尤東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點,本件爭點洵為:被告是否違

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

規定,無由領取居間報酬,進而構成不當得利?。

三、按民法第565條之規定,居間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被告就本件

居間契約之義務,依法應僅限於為原告報告系爭房屋買賣訂

約機會,或為相關之媒介,尚不包含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屋,

或注意系爭房屋樓上有無漏水情事。再遍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亦無約定被告有為原告保持系爭房屋現

狀完整堪用之義務。且被告為房屋仲介,並非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就原告與訴外人 李涵宇 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負何等瑕疵

擔保義務。是縱使系爭房屋受樓上漏水之影響而有客觀上之

交易價值減損,原告固應自行負擔,或另行向樓上房屋屋主

主張權利,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居間契約義務之情形。再查,

依照系爭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親自

同意被告領取仲介報酬,縱依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交屋後才

能領取剩下30%報酬,然系爭房屋已經交屋之事實,也為原

告當庭坦承,是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領取報酬,於法有

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佔新臺幣30萬房屋價金云云,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原告另外主張被告迫使伊簽立不

公平協議書等情事,請求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法律行為云云

,惟查該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係原告、李涵宇約

定由屋主就系爭房屋負擔法定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本件請

求不當得利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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