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8號

原告芯創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瑄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被告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42.83元,及按美金8,510元計算自民國111年7月1日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美金7,542.83元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42.83元,及按美金8,510元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按美金7,542.83元計算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長期供貨合約,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於110年10月間,被告有拖欠貨款之情形,兩造曾擬定還款計畫,最後一期金額為美金8,510元,應付款日為111年6月30日,然被告仍持續拖欠款項,迄至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僅再清償其中新臺幣3萬元,尚積欠美金7,542.8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先前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在卷為憑,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以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其所述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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