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第150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箱根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翌(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1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尿液檢體編號:東111126)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6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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