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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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雅惠係基隆○○○區○○○街○○巷○○○號「願景天下社區」之住戶, 陳嘉雯 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秘書。緣李雅惠曾對「願景天下社區」聘請之保全公司人員服務態度表示不滿,民國101年8月11日14、15時許,李雅惠在「願景天下社區」管理中心櫃台前與鄰居聊天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李文傑 前來要求李雅惠應遵照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勿再表示相反意見,之後即行離去,李雅惠因感錯扼,遂至櫃台向陳嘉雯詢問該男子為何人,並要求通知該男子返回將事情講清楚,陳嘉雯回稱該男子已離開,且其無權要求該男子立即返回,李雅惠因不滿陳嘉雯上開回答,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管理中心櫃台前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眾先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再以保特瓶水罐丟擲,復接續以「幹你娘雞掰」足以貶抑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陳嘉雯。
二、案經陳嘉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雅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嘉雯、在場證人 李岍嵫劉宗政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在「願景天下社區」管理中心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在該處侮辱告訴人陳嘉雯,往來之人均得見聞,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又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辱罵、以水瓶丟擲告訴人,其行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上之社會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甚明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以出言辱罵、丟擲水瓶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致損及被害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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