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廖寶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刑除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尚可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則刪除選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僅能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其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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