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毅具保人曹唐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執字第395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唐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唐謀因受刑人即被告蔡亞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亞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且迄未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通知
1紙、送達證書2紙、拘提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