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巷產業道路,執行山地清查淨化山區勤務時,在該處路邊遭人丟棄之廢棄書桌旁,查獲子彈一顆,嗣經送驗結果認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復因無法查得何人涉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偶然查獲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係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應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槍彈證物領取一覽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憑,然前揭子彈既因鑑定試射而予擊發,即無法再供做射擊之用,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非違禁物可比,何況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該子彈似係已遭人丟棄之無主物,警員也查無其所(持)有人,解釋上亦無從對該人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子彈,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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