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 高建東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高建東之子 高國惶 所有)而加以竊取。嗣警察於102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停放,陳奕丞復站立在車旁,遂上前盤查,陳奕丞即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交付上開鑰匙予警察扣押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奕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建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扣案之鑰匙1支及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交付扣案之鑰匙1支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價值非低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本案贓物於4日內即為警尋獲,並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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