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字指定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石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石字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三公廟附近,遇見代號0000-0000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竟萌生淫念,利用A女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而基於對A女性交之犯意,先請A女吃飯、及帶A女去拍照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之「佳士堡商務飯店」,並在該飯店房間內,命A女脫除身上衣物並自行脫除衣褲,A女因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遭洪石字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際,乘機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日與A女互動不多,也不知A女與一般正常女子有何不一樣之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成立要件;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僅處罰故意犯,因此行為人就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雖不以明知為必要,然至少應有知悉或預見被害人有該等情形,仍予利用,並容任其發生性交之意欲,始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理由以觀,關於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對於A女係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心智缺陷之人,復不爭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對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A女為性交行為顯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端視被告是否事先知悉A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進而加以利用,及A女心智缺陷之程度,對其性自主決定之影響,是否不知或不能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要求,亦即被告有無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
(三)詰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前並未看過被告,是其主動跟被告說話,告以其沒有辦法吃飯,希望被告帶其去吃飯,還有要照相洗照片,有說為找工作要辦身分證。照相完之後,被告就找其去汽車旅館。當天與被告相處之過程中比較少跟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61頁),是被告辯稱當日與A女互動不多,是A女主動與其對話等情,尚可採信,則被告是否知悉證人A女係領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之弱智女子即非無疑。細繹證人A女於交互詰問之應訊內容,證人A女雖對於時序觀念較弱,然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碰面地點、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前後情境、雙方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之互動情形,均能領會提問者意思逕予作答。對於被告當天偕其同往汽車旅館之目的,表稱係「開房間」、「像是電視裡面演的(停頓)打砲的意思」;對專業艱澀之男女性器官用語(陰莖、陰道)固然不能理解,卻可羞赧婉轉以其慣常使用之詞語解釋形容男女性器官之市井俚語(台語音之懶叫、雞掰),並以動作輔佐說明男女間性事(見本院卷第47-50頁),可見證人A女對於男女性交行為具有一定之認知,並有相當程度之表達能力。再者,證人A女初始否認現有男性友人,案發當時也無男朋友,並稱目前與女性同事同居云云。嗣被告辯護人質疑並經本院提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證人A女母親之陳報內容後,方改口稱該(同居)同事是男生;當天被告有買2個便當,一個是其給在新埤、綽號「 阿祥 」現已分手的男朋友,另1個是給其的等語(見本卷第56、66頁),顯見證人A女懂得掩飾、排除對己不利之情境,尚非不懂表述自己意欲之人。是綜合判斷證人A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之外在表現,證人A女就其不清楚、有意隱瞞或感到羞怯的提問,固有支支吾吾,甚而口吃之現象,然對日常生活簡單提問,則可理解並能迅速作答,惟傾向以簡單之字句回應。若未與之交談,單從A女外觀,尚無從看出其係有中度智障而與常人有異之情形等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證人A女於詰問過程中,固數度低頭不願正視提問者,然證人A女在眾人前面對關於性事之認知及過往經驗之詰問,表現羞澀、怯囁之神態,尚無悖於一般民情。況證人A女經本院質以為何總是低頭、目光少與人接觸乙節,其亦稱「我害羞、不好意思看」、「我現在就是不要看到他(指被告)」、「那時會看他(被告),但我現在不想要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即難遽憑此論斷A女舉止與常人有異。從而,由被告當天與證人A女互動不多,更無熱烈交談,難期對A女心智狀態有深入瞭解之機會。且證人A女尚非不懂性交之意義,就簡單提問亦有相當敘事能力及客觀表見並無特殊狀態等節,均難認與一般常人之基本應對能力有顯著差異,自難認定被告事先知悉A女關於性自主之決定係屬心智缺陷之人。
(四)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對於行為人的性需求,無法形成足夠的抵抗意志,或表達自己的抗拒意志,或貫徹自己的抗拒意志」而言,且證人A女於案發時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日進入汽車旅館之情境,亦證述:進入汽車旅館其自己想要洗澡,洗完想要回去,但因為門鎖起來,有去開門,但因為被告鎖上門而打不開,所以其才到床上躺著、其知道當日被告要與之性交,有對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有聽到,但仍直接插進去、有推被告,但推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姑不論證人A女所述房間門鎖被鎖而無法打開乙節,顯然與旅館門鎖,大多出易入難之保障安全設計方式有所歧異,當有誇大浮實之虞。依證人A女自述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其曾有「推開被告」、「說不要」等抗拒行為,除此之外,別無關於被告施加不法腕力之指訴,顯見A女非「不知抗拒」。且以A女粗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而言,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亦非「不能抗拒」甚明。復徵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可以理解男女性交行為之意義。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之過程,及內心感受等,尚可清楚、明確地答覆,復就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詰問,就簡單提問尚能切題應答,足認其有適度的表達能力,均如前述。綜合以觀,A女雖為中度之智能障礙者,但其對於與被告發生之前述性交行為,尚難認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洵堪確定。
(五)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當日表示不要,有推被告,但推不動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被告所為若非乘機性交之犯行,惟是否應構成強制性交犯行,雖非無研求之餘地,然被告堅詞否認對於A女使用強制力,並辯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兩情相悅等語。證人A女復證稱:被告對之性交過程中,並沒有訴諸暴力或言詞威嚇使之覺得暴力或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關於A女指稱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有推被告、告以被告「不要」乙節,除A女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其他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揭乘機性交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